律师说案 | 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价值性要件的判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标底降幅虽然不构成投标者是否中标的决定性因素,但对于投标者的竞标能力做出了重要贡献。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
案件简介
案件信息: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驼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勇
审理情况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背景
谭勇于2014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共同发起成立了凯隆公司。谭勇在任凯隆公司股东期间,同时受雇于金驼公司,2015年7月从金驼公司离职;2015年8月,谭勇返回金驼公司工作。
2015年10月金驼公司安排谭勇负责办理其公司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工作,谭勇知晓金驼公司标底下浮8%的幅度。凯隆公司也参加此次招标。
谭勇在明知金驼公司与凯隆公司在涉案招标活动中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未向金驼公司如实说明情况,仍代表金驼公司参加招标活动。
最终,凯隆公司以标底下浮10%的幅度,获得第一名,金驼公司获得第三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未拆封的标书能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实用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能使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获得商场竞争上的优势……标书所有人在标书拆封之前都具有一定竞争的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故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本案中,金驼公司为获取招标单位的车辆服务合同,而制作的降幅较大的投标标书的实用性、在开标之前具有的秘密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审法院:标底降幅不一定能带来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金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2017年生产值班车服务(2.0~3.0L四驱越野车型)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2.2项“详细评审”可以看出,涉案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分为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两部分,共包含九项评审项目。商务部分中的商务报价作为九项中的其中一项,占总评审分值构成的30%,该部分分值虽然较其他八项占有更大比例,但商务报价的分数高低,仍非决定投标单位是否中标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标底降幅在最终的评审结果中不一定会为投标单位带来竞争优势,其次,从《招标结果报审表》的结果来看,第二名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公司的报价标底降幅比金驼公司少,但名次仍排在金驼公司之前,由此亦可证明标底降幅并不一定会为金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且金驼公司亦不能向二审法院说明涉案投标文件和标底降幅存在的市场竞争优势等特殊内容,故不应认定涉案标底降幅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用性。
再审法院:标底降幅能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
结合涉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内容,商务报价占总评分分值的30%,并且每下浮1%,加2分。在百分制的评分中,标底降幅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虽然能否最终中标取决于竞标者的技术部分及商务部分的综合得分,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标底降幅在竞标能力中的贡献。尤其在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下,不仅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更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因此,金驼公司主张的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标底降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存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第十条第三款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类案梳理
类案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56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实验数据、阶段性研发成果和失败的技术路径均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两项天线技术信息仅是简单草案,不是产品具体设计方案,根本无法实现,不具有经济性、实用性,不构成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为:“所谓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只是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单方意见,且技术方案能否直接实施,不是构成技术秘密的先决条件。包括实验数据、阶段性研发成果,甚至失败的技术路径(即被验证不可行),均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使权利人节省研发成本,避免再次受挫,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均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此外,上诉人某某还提出“专利已被无效则其价值必然为0”、“两项天线技术,华为公司和艺时公司均从未使用过,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技术秘密包括未公开的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如前所述,专利是否获得授权以及是否被无效,仅仅系依照专利法从专利授权角度进行判断,专利被无效或申请因没有‘创造性’被驳回,并不意味着相关技术信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更不意味着其没有价值。华为公司对ifere研发项目作出包括员工工资、奖金等大量人财物力投入,两项天线技术因专利申请、授权导致技术信息被公开,商业价值丧失,故以华为公司对两项天线技术研发投入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妥。其次,是否实施不是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大量企业进行技术储备,不能说所储备技术就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侵犯这些技术秘密的行为就没有社会危害性。”
无独有偶,在“香兰素”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指出:“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
类案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教辅公司内部系统中的学员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主张:在猿力公司工作期间能够查看和获取的信息只有学员ID,而猿力公司的学员ID仅仅是Amaze系统自动生成的数字编码,一旦脱离Amaze系统后不能使用,故不具有商业价值。
被上诉人猿力公司辩称:猿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王某担任猿辅导课程讲师期间其主讲班级的学员信息(以下简称涉案学员信息),具体包括学员姓名、地址、手机号、学习课程时长、学习时间段信息。上述信息系猿力公司与涉案学员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具有商业价值。
一审法院对学员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展开了论述,认为:
第一,本案中,涉案学员信息涉及22190人次、12878名学员,数量规模巨大。且根据猿力公司提交的报课清单,部分学员所报猿辅导课程均在6门以上,甚至有多名学员报名均在10门以上,说明猿力公司的教育培训活动已经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拥有相当数量的培训学员个人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标准,并考虑涉案学员数量的规模,如要求猿力公司就所有涉案学员报课数量均予以取证,系对其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涉案学员并非其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
第二,因涉案学员信息包含学员真实姓名、ID、手机号、所在地区、所报课程以及学习时长统计,故猿力公司可依据这些信息针对学员的特点和需求进行相应课程的推广,或对整体学员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后完善猿辅导课程的设计以使其更加贴合学员需求。
第三,猿力公司关联公司为猿辅导产品的推广与多个案外主体签订广告服务合同,且推广涉及自媒体平台、应用商店、视频网站、电视台等多种渠道,可见猿力公司为运营和宣传推广猿辅导产品付出了大量成本。而此种宣传推广显然将有助于其将潜在用户发展成为猿辅导课程学员,涉案学员信息的形成亦必然与此相关,即涉案学员信息系猿力公司付出一定推广成本后所形成的具有价值性的信息。
因此,涉案学员信息显然对猿力公司具有现实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使其在同行业中获得相应的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综上,涉案学员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本案中,一方面,只有当学员报名了猿力公司的网络课程,其信息才会显示在猿力公司后台的Amaze系统中,故系统中的学员实际上已经和猿力公司进行过交易,并已经实际为猿力公司带来商业利益。故猿力公司请求保护的学员ID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根据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二十名学员的报课清单显示的内容,该二十名学员一共报名了182门课程,每名学员所报课程均在6门以上,其中部分学员报名课程在10门以上,最多报名课程达14门。三上诉人也多次强调王某曾荣获“续报之星”,王某建立涉案QQ群均是为了使更多学员续报课程。因此,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学员并非猿力公司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而是有极大可能多次续报猿力公司的网络课程。同时,涉案学员ID对于猿力公司而言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原因在于学员ID并非如三上诉人所述仅是一串数字组合,而是可以通过其内部系统直接可以和学员取得联系,进而能够开展课程推广等一系列活动。此外,根据猿力公司提交的《广告投发服务合同》《广告服务合同》《OOP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电视)》等证据,猿力公司为宣传推广其网络课程付出了一定成本,其为涉案学员ID的形成也付出了经济成本。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学员ID具有商业价值,三上诉人关于涉案学员ID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能够降低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工作成本的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法院认为:“关于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仅包括系统运行程序,还包括为编程所做的设计架构,以及系统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等,上述信息对于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从而增强竞争优势。而且,倍通数据针对医药企业的技术需求而开发的程序,对于相关市场竞争者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
实务经验总结
通过上述关于价值性要件的系列典型案例可以得出,实务中对商业秘密价值性要件的把握应重视以下方面:
一是商业价值不仅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商业价值,还包括潜在的商业价值。其中,潜在商业价值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其判定应以该信息泄露后是否会导致信息持有者丧失竞争优势、给其他市场竞争者带来竞争优势为出发点。
二是商业价值不仅表现为使用商业秘密给其他市场竞争者带来的利益增长,还表现为使用商业秘密后其他市场竞争者能够避免或降低的成本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