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票据具有支付、结算、融资等多重功能,“票据兑付不能”主要表现为商业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票据兑付不能”导致票据支付功能丧失,进而产生票据前后手之间法律纠纷,持票人或债权人是基于票据关系还是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将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票据兑付不能”的法律性质界定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和评析。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2022)10民终164号,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07-2-115-005)
2017年,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原告签订了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金额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94,800元。就工程尾款495,297.5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2021年5月7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被拒付。目前,原告仍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95,297.5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同时返还相应质保金。最终,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二、律师分析
票据具有支付、结算、融资等多重功能,在经济活动中极大地促进了资金的快速流转和交易的顺利达成。然而,票据市场中出现了诸多兑付不能的案例,这一现象不仅阻碍了票据功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票据兑付不能”的情形下,持票人应如何保障自己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法律规定为持票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撑。当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追偿价款;同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持票人还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如交易合同关系等,向承兑人主张相应权利,以此多维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三、实务问题探讨
01、以票据支付工程款时债权是否消灭及权利主张问题
当事人约定以票据支付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工程款时,对应工程款债权是否消灭?承包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发包人已经支付,票据人应当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观点二:《票据法》第61条规定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的追索权,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因此,持票人同时享有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同时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2017)苏民申1756号、(2021)京01民终3045号(入库案例)等案例中均有所体现。因此,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工程款债务消灭,应推定票据支付工程款为新债清偿方式的一种,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债权即消灭”等内容的,则意味着放弃了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施工人只能依据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如(2021)渝0116民初18369号。
律师建议:在承兑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价款时,应对原债务是否消灭以及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时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02、承包人基于基础关系还是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及其差异
对于到期拒付的票据,发包人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又是商票中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故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又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则上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行使,不得重复诉讼。
在建设工程领域上,由于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殊性质,优先选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能有效避免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沦为普通的债权,承包人能够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破产程序中亦属于优先债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不超过十八个月,超过期限则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若存在违法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已承诺或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包人无证据证明该放弃行为损害了农民工利益、建设工程涉及社会公益设施及动迁安置工程、商品房消费者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为唯一商品房住宅等情况的,承包人一般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也能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面信息要求发包人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由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承包人仅能基于商票主张权利,因此该种选择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优势。
03、以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兑付不能后是否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17号(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明确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债权人作为持票人,还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介绍
王玉律师
炜衡广州执业律师
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强制执行、知识产权等。执业以来,先后为建设工程类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提供法律服务。
汤昱彤
华南师范大学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