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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研究 | 超生变二胎,能否享受村集体分红——聚焦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系列专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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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陈得雄 03月17日

引言

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不断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及权益分配问题愈发引人关注。特别是在生育政策变革的背景下,如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同时,考虑到2025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带来的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也将面临新的变化。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典型案例,深入探讨在生育政策变化和新法实施的背景下,如何更好地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新法下权益救济的新途径。


案例内容

韩某出生于2014年,属于政策外生育子女,2018年2月,韩某所在村集体通过《某某六社社员代表成员会议记录》的形式,对韩某的股份分配进行了有效投票并作出决议,依据村规民约及某某联社《章程》的规定,决定自发现之日起停发韩某15年的福利待遇。”

考虑到2016年1月1日已经全面实施二孩政策,韩某的监护人不服村集体的决议,为维护韩某的权益,以韩某为申请人,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中明确要求补发韩某自 2018 年至 2023 年期间应享有的全部福利待遇,并请求确保韩某在未来能够与其他合法的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韩某的集体成员资格并认定韩某享有村集体的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村集体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法院驳回。随后,韩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村集体补发股份分配款及福利待遇,这些诉求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来源:一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27日)】


法院核心观点

村集体章程中仍保留限制超生子女配股及享受福利待遇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符,不应予以适用。


律师分析与解读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障路径选择权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若需申请确认其成员身份并享受同等的股权收益和福利待遇,通常会选择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这一申请的处理流程通常遵循以下步骤:首先,由当事人正式提交行政处理申请;接着,乡镇政府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对乡镇政府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的行政裁定中却持有完全不同的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管委会、街道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范围”。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涉及刘明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即将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则明确了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异议,或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解决。若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则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新法扩大了受理范围,即使是村集体内部相关事务,也纳入法定受理范畴。自该法实施之日起,对于上述类型的问题,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否仍保留“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解决途径,目前尚不明确。行政调解被提供为前置程序的选项,但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处理,也未明确规定案件必须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理+行政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途径解决,从而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其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高度相似,因此,从法理上讲,保留通过行政处理来解决相关纠纷的方式是具备法律依据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自主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是排他性的,即当事人必须选择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一种途径进行救济,以避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具体而言,如村民已就同一监督事项先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那么该村民之后若再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由于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乡、镇政府将无权再对此事项作出处理。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356号行政裁定书,涉及苏某程、苏某婷行政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因此,在面临可以自主选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以作出最为适宜和有利的选择。


二、村民自治需遵循成员权益保护法律底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收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遵循章程的约定,但章程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利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观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1-2-044-001;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第52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样提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及的案件,村集体所制定的章程中有一条规定:“对于政策外生育的子女,自发现之日起将停发其15年的福利待遇。”然而,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法院判定此规定 “与上位法不符,不应予以适用”。


三、政策外生育子女要及时关注权益保护政策变化

从文章提及的案例看,韩某系政策外生育子女,于2014年出生。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即使韩某父母违反生育政策在先,但在生育政策改变情况下,法院认为“在法律及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修改情况下,村集体制定的章程中仍保留有关限制超生子女配股和享受福利待遇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符,不应予以适用”。

由此可见,即使政策外生育子女因村规民约的限制过去未能取得收益分配,在生育政策调整后,仍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救济路径除了行政部门调解外,还有仲裁或诉讼方式,这就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权利人应关注新法实施后的救济途径变化,并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总 结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保障涵盖多个关键领域,具体包括成员身份的确认、收益分配的公正性,以及涉及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背景下计划外生育的子女的权益保护等。随着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及相关政策的优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保障体系正逐步完善。然而,在此背景下,权利人仍需保持高度警觉,密切关注法律政策动态,清晰认知自身权益与义务,勇于站出来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相关政府部门亦需强化监管职能与政策引导,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运作与健康发展,从而推动农村经济的持续繁荣与社会稳定。


陈得雄 律师

炜衡广州高级合伙人

广州市法学会三农法治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某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广州市某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诉讼聘用律师


执业经验:律师执业16年余,专注于涉农法律事务领域,擅长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审查、农村资产交易争议解决、集体成员身份认定及收益分配纠纷处理,以及民商事与行政诉讼等,多次受邀作为专家代表参与区级政府涉农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与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