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传统观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往往与户籍紧密相连。然而,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例,却是对这一传统认知的真实挑战。本文将结合该典型案例,探讨在户籍迁移背景下如何更好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梳理成员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并就户籍迁移与成员身份保留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及权益保障提供思路与解决方案。
案例内容
简某出生于1981年,当时户籍在广州市海珠区A地。2000年9月,简某因升学录取原因,将自己的户口迁往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学;2004年7月28日简某毕业,将户口重新迁回广州市海珠区A地。2017年5月12日,简某因女儿入学需要,将户口迁到广州市海珠区B地。2017年6月5日,简某又将户口迁回广州市海珠区A地。
简某因求学及子女教育的需要,两度迁出户籍,却因此遭遇了村集体依据2002年股份固化政策和章程规定剥夺其人口股资格的困境。村集体认为,简某在村集体股份固化前,已将户口迁出,且根据村集体制定的章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2002年7月31日在读学生(指已迁出户口的学生)不配人口股,从读书迁出户口当年起四年内享有股份分配,四年后停止人口股分配和福利待遇。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简某对村集体所作出的决定表示不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行政处理。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简某因上学迁户后仍然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有权与村集体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待遇。随后,简某以村集体不发放股份给其为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支持其要求确认享有村集体的人口股股份1股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一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
法院观点
简某因就读而迁出户口,并非主动放弃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待遇,且户口迁出后简某不享有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社会生存保障,其仍然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资源为基本生活保障。鉴于政府(所在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已经明确:简某因读书迁出户口不成为影响其平等获得与其他成员相同权利的阻却理由,简某上学迁户不应影响其待遇分配,故村集体剥夺其人口股资格行为明显不当。按村集体制定的章程规定,享有村集体人口股配股资格的人每人配1股,简某请求确认其享有村集体人口股1股的请求,亦无不当,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案的判决从“平等获得权”与“生存保障实质依赖”两大维度出发,深刻剖析并确认了简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明确指出村规民约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司法审查在此案中以“生存权保障”为核心价值导向,否定集体章程中的限制性条款,从而纠正了户籍管理与成员身份认定之间的功能错位,这一判决精神与即将于202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关于成员身份保留的原则不谋而合。下面,笔者就该案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就户籍与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关系作出解读。
第一,户籍是成员认定的基础因素,但户籍≠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采纳了户籍作为认定成员的重要因素,同时将户籍关联因素放宽至“曾经在”。户籍作为公安部门对自然人身份的行政管理手段,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一基于经济利益的身份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来衡量成员身份,显得过于片面。在成员身份认定过程中,除了考虑户籍因素外,还需综合考量以下两点:一,申请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申请人是否依赖于该组织的土地及相关资源作为日常生活的基本保障。因此,即便申请人将户口迁入某个村庄,这也并不意味着就自动获得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行政裁定书中也强调了这一点,认定即便该案当事人的户籍已迁入村集体,但由于未提交村集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其与村集体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村集体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因此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
第二,户籍迁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保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非个人意愿原因丧失其成员身份。”该条款采用“负面清单+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技术,核心在于确立身份保留原则。该原则特别排除了因社会流动(如就学、务工)、身份变动(如服役、服刑)及家庭关系变化(如离婚、丧偶)等非自愿因素导致的成员身份丧失,隐含了对“户籍迁移”需区别对待的立法考量。尽管该条款未直接将“户籍迁移”列入保留情形,但为配套的实施条例或地方立法预留了制度空间。
从实际案例来看,无论是行政处理还是司法裁判,对因就学等客观需要而暂时迁出户籍的成员资格均予以保留。这表明,对于因就学、服役、服刑等客观原因暂时离开村集体的成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得到确认与保留。
第三,成员权益受损的救济途径
步骤一:行政处理
向所在街道办或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要求确认成员资格和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收益待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步骤二: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即将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则明确了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是否仍保留“行政处理+行政诉讼”解决途径,目前并不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使用“股权”而创新性地采用“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表述,其制度设计明确将成员权利限定于经营性收益的量化分配请求权,而非分割集体资产所有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语境下股权所代表的资产所有权形成本质区别。
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面对当前成员身份认定与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笔者认为亟需通过制度创新填补规则空白、优化管理机制,以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效能提升。
现笔者根据多年从事农村法律实务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1. 建立“成员身份保留登记制”,即允许成员因就学、服役等情形将户籍迁出情况下,办理成员身份保留登记,最长保留期限与土地承包期限相衔接。
2. 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暂时迁出户籍的成员实行"三色预警"管理:绿色(正常成员),年度义务履行达标;黄色(观察成员),连续2年未履行义务;红色(除名预警),触发法定除名条件。
3.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村集体章程中涉及成员资格的限制性条款,建议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街镇建立合法性预审备案制度,从源头减少纠纷。
结语
综上所述,简某的案例不仅揭示了户籍迁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复杂关系,也强调了成员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了简某的成员身份,并否定了村集体章程中的不合理规定,体现了对成员平等权益的维护。为更好地保障成员权益,建议建立成员身份保留登记制、动态管理机制及风险预警机制,从制度层面减少纠纷,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户籍如何变迁,其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障。未来需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配套细则,明确户籍迁移与成员资格的关系,平衡集体资产保护与成员生存权保障的双重价值。
陈得雄 律师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农村集体经济法律业务部主任
广州市法学会三农法治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律师协会乡村振兴与村居法律服务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某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广州市某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诉讼聘用律师
执业经验:律师执业16年余,专注于涉农法律事务领域,擅长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审查、农村资产交易争议解决、集体成员身份认定及收益分配纠纷处理,以及民商事与行政诉讼等,多次受邀作为专家代表参与区级政府涉农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与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