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起跨越10余年、金额累计80余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一审败诉之后,当事人廖某某找到了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王宜泽律师代理二审诉讼,经过王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廖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未支持80万元全额本金,但相较于一审全部驳回,已是重大胜利。
一、案情回顾
陆某某与廖某某父母系朋友关系,陆某某经常到廖某某家走动,并认廖某某为干女儿。廖某某成年开始挣钱后,有点小积蓄,陆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廖某某提出借款,并以其不方便银行卡收款为由,要求廖某某用现金交付。廖某某出于对陆某某的信任,对其借款要求有求必应。陆某某在收到廖某某的出借款后,分别于:①2013年4月6日向廖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廖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②2013年4月9日,向廖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廖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一年计算加壹拾贰万元)。”③2013年4月23日,向廖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廖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4000元一个月计算利息)”。④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9月1日,陆某某与廖某某签订两份《投资协议》,协议均约定廖某某投资现金20万元交给陆某某,陆某某分别于当日开具收款收据交给廖某某,载明:“兹收到廖某某交来的投资煤矿款贰拾万元”。陆某某并向廖某某承诺:不管煤矿运营情况如何,廖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
二、一审败诉
2019年开始,廖某某多次向陆某某催讨偿还借款,陆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廖某某遂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
廖某某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陆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的共计40万元款项。廖某某虽提供了部分取款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取款凭证,只能确认其存在取现行为,而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将陆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借款实际支付给陆某某,故无法认定廖某某已将其所主张的借款40万元实际交付给陆某某。
至于廖某某所主张的投资款共40万元为借款,根据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对该40万元并未签订借贷合意凭证,而即使廖某某主张约定的投资款40万元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形,廖某某亦负有证明其已将该40万元实际交付给陆某某的举证责任。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诉称的40万元中有35万元从其姊妹之间所借,但并未有相应凭证,且其在庭审陈述有还款记录,但亦未提交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廖某某已实际将该40万元交付给了陆某某。
最后,一审法院以因廖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陆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改判
在接受当事人廖某某的二审委托后,代理律师王宜泽首先调阅了一审的全部案卷材料,对一审被驳回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发现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廖某某的全部诉请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尤其是未能充分证明其出借款已实际交付。尽管当事人提供了欠条、投资协议等债权凭证,但在“现金交付”这一关键事实上,未能提供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对一审判决的深度分析,王宜泽律师制订好二审的策略,即重点围绕证据补强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展开工作:
(一) 补充关键证据
1、银行流水:提供廖某某借款时银行流水,证明其具备大额现金交付能
力;
2、通话录音:提交廖某某与陆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廖某某向陆某某催
讨欠款时,陆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
(二) 法律定性清晰化
1、投资协议定性:强调《投资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存在,依法应认定
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说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虽属于实践合同,但交付事实可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进行推定。
二审期间,廖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廖某某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廖某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有交付现金的能力,以及廖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姐夫赵某某转账35万元;
2、赵某某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赵某某向廖某某转账35万元;
3、微信截图,拟证明廖某某偿还姐姐廖某英35万元借款本息;
4、廖某英、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廖某英、赵某某向廖某某出借35万元时系夫妻关系;
5、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拟证明陆某某在廖某某向其电话催讨还款时,陆某某确认欠款80万元,并承诺想办法偿还。
二审时,陆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作缺席审理。尽管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还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上诉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廖某某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其与陆某某有借贷合意,投资协议因有保底条款,应视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审查重点为廖某某是否交付了借条、投资协议中的相应款项。
最后,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3年4月9日的20万元借款。经查廖某某的银行流水,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7466)2013年3月6日取款10万元、同年3月13日取款20万元,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425)2013年3月27日取款11万元,说明廖某某在陆某某出具该借条时间段,具备交付现金的能力,取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接近,廖某某交付借条中的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
2、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9月1日各20万元投资款。廖某某称系双方拟共同购买西湖游园地块,廖某某向陆某某交付了共40万元现金,后购地落空,将购地款40万元转为投资款,双方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协议。二审法院认为,廖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7466)在2023年7月3日取款5万元,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425)在2023年7月14日和7月21日分别取款10万元,再结合前述的取款记录,可证明廖某某具备交付40万元现金的能力,且廖某某提供的其与陆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廖某某提出“你不投云南那个钱,直接投西湖游园,买这块地,好好发展,把房子起上去,弄起我也投几十万元”,陆某某答“是的”,故对该两笔共计40万元,可认定廖某某已实际交付。
四、办案总结
二审法院在审查了廖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后,采纳了代理律师提出认定该借款事实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并结合取款时间、金额、录音内容等,予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虽然二审法院最终只是认定其中三笔共60万元借款为已实际交付,但是对该借贷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对廖某某分别交付的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彰显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廖某某的合法权益。
五、民间借贷案小启示
1.民间借贷案件中,现金交付的证明是难点,但可通过银行流水、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
2.律师应在诉前充分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尤其是大额现金交付应尽量提供通过银行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凭证,或辅以录音、短信微信聊天等证据进行补充。
王宜泽律师
炜衡广州执业律师
王宜泽律师自1998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长期从事政法工作,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处理较多复杂疑难法律问题。擅长合同商事、公司股权、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法律服务及刑事辩护。执业以来,经手处理的民商、刑事案件都获得了客户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