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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研究 | 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可以预留多少生活费及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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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梁敏瑶 06月08日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近年来,随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深入推进,关于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预留、唯一住房拍卖后租金预留等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讨论。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强制执行程序的核心目标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执行措施并非毫无边界。当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其基本生存权受法律保护,即便处于被执行状态,亦不因其债务人身份而丧失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或处置其名下房产时,应如何平衡债权实现与生存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被执行人又应通过何种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本文将重点分析以下两个问题:

1、对被执行人持续性收入如工资的执行与生活费预留问题;

2、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拍卖后的租金预留问题。


二、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的预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条款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生活费预留制度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进一步细化,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且“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生活费预留制度的规范基础。

(二)适用条件与标准

在适用条件上,生活费预留制度的核心前提是:被执行人的收入(如工资、养老金等)系其唯一生活来源,且全部被冻结或扣划后将导致其及所扶养家属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以下因素: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可供维持生活的财产或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及构成,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等;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特殊支出需求,如重病、残疾等情形。

在金额标准上,法律明确规定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需特别注意,此处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于“最低工资标准”,前者通常显著低于后者,具体金额因地区而异。对于有扶养家属的情形,预留金额应按人数叠加计算。此外,对于存在重病、残疾等特殊情况的被执行人,法院可酌情提高预留标准。

(三)申请方式与救济途径

被执行人如需申请预留生活费,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家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当地低保标准文件等。实践中,主动申请至关重要——若被执行人不主动提出,法院可能默认其无需预留,直接全额扣划。

若法院未予预留或预留金额明显不合理,被执行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唯一住房”拍卖的租金预留

(一)法律依据

相较于生活费预留制度的相对明确,唯一住房拍卖后的租金预留问题更为复杂。核心规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

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之认定

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在于涉案房屋确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被执行房屋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名下的“唯一住房”。若被执行人名下另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或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则不符合“生活必需”的条件。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以被执行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从变价款中预留租金,这实属对“必需”一词的误读。当前无力购房者众多,但其生活并非无法维持;租房、借住等居住方式普遍存在,与生存权无关,而是个人基于经济状况与生活方式所作的选择。

第二,房屋被查封时被执行人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若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居住,说明其另有居住保障,预留租金的必要性存疑。如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即明确【(2024)桂0103执1631号】,被执行人“及同住成年家属均不居住于涉案不动产内”,且“怠于提交书面唯一住房的相关佐证材料”,最终认定其不符合预留租金的法定情形。

第三,房屋面积、价值是否显著超出“生活必需”范畴。若房屋面积过大、价值过高,超出基本居住需求,则即便系唯一住房,法院亦可能认定不属于“生活必需”范畴而仍予执行。

(三)租金标准的确定

关于“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确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细化,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问题:“当地”的界定范围——是指该市、拍卖房产所在行政区,还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区?面积标准如何确定——是参照廉租住房保障人均面积标准,还是以其他方式计算?租金数据的来源——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参考行业协会数据,还是由当事人举证?

从现有实践来看,部分地区法院已形成相对成熟的做法。例如,深圳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曾向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咨询,获取辖区租金市场标准作为参考。被执行人亦可主动收集当地住建部门发布的租金参考价等信息,作为申请依据提交法院。

(四)预留年限的裁量

关于五至八年的预留年限,法律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被执行人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及构成;被执行人的就业能力及收入预期;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等。对于有未成年子女或年迈父母的被执行人,法院可能倾向于预留较长年限;反之,若被执行人正值壮年、具备劳动能力,则可能酌情缩短年限。

(五)申请方式

与生活费预留类似,租金预留通常亦需由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被执行人应在房屋拍卖程序启动之初,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名下房产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构成及扶养关系证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文件、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依据等。

需特别提示的是,预留租金的申请并非当然获得支持。若被执行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转让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或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另有可供居住的房屋,则其异议请求将不被支持。


四、现行制度的困境

尽管法律层面已为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及租金预留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

其一,“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认定标准不统一。部分法院严格执行“唯一住房+实际居住”的双重标准,而部分法院则相对宽松,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差异显著。

其二,租金标准确定缺乏统一规则。“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界定方式各地不一,有的参考住建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有的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有的则由法院酌情认定,透明度与可预期性不足。

其三,被执行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并不知晓可申请预留生活费或租金,法院亦未在相关文书中明确告知,导致权利落空。

其四,预留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个别被执行人利用租金预留程序提出不合理请求,挟制申请执行人,反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执行周期延长。


五、实务建议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应主动了解自身权利,及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充分证据。申请材料应力求完整,尤其需证明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且实际居住、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等事实。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律师协助。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应理解法律对被执行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是文明执法的体现。在处置唯一住房时,主动同意预留租金有利于推进拍卖程序。同时,应关注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虚报扶养人数等行为,及时向法院提供线索。


结语

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及租金预留制度,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平衡债权实现与生存权保障的重要机制。现行法律已确立基本框架,但在具体适用标准、程序保障等方面仍有待完善。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理解相关规定、掌握实践操作要点,方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有助于推动执行制度的良性发展。


梁敏瑶

专职律师


梁律师专注从事民商事诉讼法律服务,擅长处理婚姻家事、房地产及劳动争议领域。擅长处理离婚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争议等婚姻家事案件,以及房屋租赁、拆迁补偿、宅基地房屋纠纷等房地产案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稳妥、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