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 月 30 日,迪拜航空一架由阿联酋迪拜飞往以色列特拉维夫的航班发生严重机上安全事件。以色列方面通报,航班副驾驶刺伤机长,意图操纵飞机坠毁;飞机出现急速下坠险情,机上乘客及时出手制服涉事副驾驶,后续由备用机组接管航空器,航班最终紧急备降于沙特阿拉伯境内机场。本次涉事飞机为迪拜FZ1073航班,机上搭载 170 余名以色列籍乘客。事件发生后,以色列总理内塔尼亚胡要求强化飞往以色列的民航航班安保举措,阿联酋、沙特、以色列三方同步启动事件调查。
结合公开报道,实施伤人行为的副驾驶为阿曼籍,遇袭受伤的机长为印度籍。从航空刑事管辖的连接点看,本案至少涉及五个国家:涉事飞机在阿联酋注册,阿联酋为航空器登记国;航班目的地为以色列,且机上有大量以色列籍乘客,以色列可能构成受害人国籍国连接点;航空器紧急备降于沙特境内,沙特为降落地国;涉案副驾驶为阿曼籍,阿曼为犯罪嫌疑人国籍国;受伤机长为印度籍,印度为受害人国籍国。
一、三大公约下的管辖框架
针对发生在飞行中航空器内的蓄意暴力、危害航空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管辖权划分主要依托航空领域三大核心国际公约 ——1963 年《东京公约》、1970 年《海牙公约》与 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展开判断。本案所涉阿联酋、阿曼、沙特、以色列、印度五国均为上述三项公约的缔约国,公约规则对各国均具备约束力。
《东京公约》确立航空器登记国的基础管辖权,同时有限开放非登记国管辖权:当犯罪涉及本国国民(被害人或行为人)、对本国领土产生危害后果、威胁本国国家安全等情形下,非登记缔约国同样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
《海牙公约》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类犯罪,划定了登记国、罪犯仍在机上时的降落地国等管辖连接点,同时设置 “或引渡或起诉” 逻辑:嫌疑人处在本国境内却不予引渡的,该国就应当对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公约不排除各国依据国内法另行主张管辖。
《蒙特利尔公约》规制包括机上暴力伤人、蓄意危害飞行安全在内的非法行为,管辖框架与《海牙公约》大体一致,额外明确了降落地国的程序性义务:嫌疑人所在地国家可以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开展初步事实调查,并及时通知全部利害关系国。
二、各国管辖权具体分析
1.阿联酋,航空器登记国,享有优先管辖权
依据《东京公约》,发生于航空器内部的犯罪,登记国天然享有管辖权。《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进一步确认,只要犯罪行为发生于本国注册的航空器之内,缔约国即有权管辖。案涉FZ1073航班飞机的注册地为阿联酋,整个伤人、意图坠机的犯罪全过程,都发生在这架于阿联酋登记的航空器飞行期间。
不同于其他国家基于被害人国籍、降落地形成的管辖依据,登记国管辖是航空公约体系中针对机内犯罪最核心、最常用的管辖连接点。本案中,无论飞机飞越哪国领空、在哪国领土降落,都不能否定阿联酋的管辖连接。
2.沙特阿拉伯,航空器降落地国,享有管辖权,同时承担法定前置调查、强制措施义务
按照《海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当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本国降落,并且犯罪嫌疑人还留在航空器内时,降落地国获得刑事管辖权。
除实体层面的管辖权力之外,沙特还负有公约规定的程序性义务:在嫌疑人处于本国领土时,有权对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保障其不脱离控制,并且必须及时开展案件的初步调查工作;同时需要将拘留情况同步告知登记国阿联酋、嫌疑人国籍国阿曼,以及以色列、印度等受害人国籍国,再自主决定本国是否正式启动刑事追诉。
但降落地国的管辖在优先级上次于航空器登记国。也就是说沙特虽可以自行选择独立管辖本案,但公约制度更倾向于由登记国阿联酋主导案件。现实中沙特没有自行推进全案诉讼,而是完成临时控制、初步处置后移交阿联酋,完全符合公约赋予降落地国的角色定位。另外,公约的 “或引渡或起诉” 规则也对沙特形成约束:如果沙特拒绝将嫌疑人引渡给其他适格管辖国,那么沙特自身就必须启动本国的刑事司法程序。
3.以色列,目的地国、受害人国籍国,具备管辖依据,但无优先地位
根据《东京公约》,当案件受害人属于本国国民,缔约国就可以主张行使刑事管辖权。本案大量受害乘客为以色列公民,这就构成以色列主张管辖的连接点。
但以色列的管辖是被害人国籍管辖,属于补充性管辖,并不具备高于登记国的优先效力。本次事件中以色列也曾经向沙特提出引渡涉案副驾驶的诉求,却没有得到沙特方面同意。从公约角度看,沙特并没有必须向以色列引渡嫌疑人的义务,引渡本身要依靠双边引渡条约或者各国自愿协商,公约只是设定了“引渡或者自行起诉”二选一的义务,没有强制缔约国应当向某一利害关系国引渡。以色列虽有权对本案提出管辖主张,但在登记国已经实际接管嫌疑人、开展侦查的前提下,很难取得案件的主导权。
4.印度,受害人国籍国,可依据被害人国籍主张补充管辖
机长为印度籍,属于本案重要受害人。和以色列的法理基础一致,依据《东京公约》,印度可以基于本国公民遭受犯罪侵害这一事实主张刑事管辖权。
但和以色列一样,该管辖属于补充管辖,没有优先效力。只有在阿联酋放弃管辖、案件没有其他国家主导追诉的特殊情形下,印度才有可能实际接手本案。在登记国阿联酋已经实际办理案件的场景下,印度更多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参与、关注案件进程,获取案件相关信息,较难实现完整接管司法程序。
5.阿曼,犯罪嫌疑人国籍国,拥有管辖资格,实践中优先级最低
阿曼是行凶副驾驶的国籍国,依据《东京公约》,行为人系本国国民的,缔约国可以行使管辖权。不过在国际航空刑事案件实践中,单纯依靠嫌疑人国籍这一连接点,管辖顺位通常排在登记国、降落地国、被害人国籍国之后。
一方面,本案嫌疑人已经被沙特移交阿联酋羁押,并不处在阿曼领土之内,阿曼想要实际管辖,前提是要成功实现嫌疑人引渡;另一方面,从公约设计逻辑来看,航空犯罪优先考量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这类和航空行为紧密关联的连接因素,国籍管辖只是作为兜底补充。本案当中阿曼也没有正式提出管辖主张,符合这类案件的通常处理模式。
综合前述公约规则与案件事实,阿联酋作为涉事航空器的登记国,对本案享有优先管辖权,案件理应由其主导办理。
沙特作为紧急备降的降落地国,承担拘留嫌疑人、开展初步调查的公约义务,同时拥有案件管辖权,只是管辖顺位劣后于阿联酋;本案中沙特完成现场处置后将嫌疑人移交阿联酋,符合公约精神。
以色列、印度作为受害人国籍国,有权依据本国国民受害这一理由主张管辖,但该类管辖属于补充管辖,不具备优先效力,能否实际接管案件取决于引渡协商结果以及主导管辖国家的态度。
阿曼作为犯罪嫌疑人国籍国,虽理论上可以主张管辖权,但在航空犯罪管辖体系中处于兜底地位,在嫌疑人不在本国境内、其他国家已经实际接管案件的情况下,实际管辖可能性较低。
彭国鹏律师
炜衡广州高级合伙人
公司法律业务部负责人
pengguopeng@weihenglaw.com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商事争议解决十余年,主要业务方向为公司投融资纠纷、股东纠纷、股权结构设计、合同纠纷等,入选LegalOne2024中国区”实力之星"榜单,荣获律新社企业商事领域“匠心律师”荣誉,经办案例荣获LegalOne”典范”"优秀"评级,入选LegalOne2024年度中国区杰出交易及案例,且多次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等奖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