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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 | 破坏生产经营案辩护观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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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杨文全 08月04日

近期办理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因办案需要,归纳该罪名一些辩护观点,以便研究这类罪名。


一、其他因素对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刑终335号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曹某为达到向固始县中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施压的目的,将该工地门口的行驶通道挖断。经依法鉴定,堵路期间,工地大门外主要运输通道被人为堵塞不能正常施工,给该项目的施工造成一定的损失,18天的停工损失费66882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采取挖路、堵路的方式,致使他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于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固始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要素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曹某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期间内有8天系大雨天气,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考虑大雨天气对户外施工的影响,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8天停工损失费确有不当。曹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案件发生的起因是量刑考量因素之一。
案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终37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单位东莞市向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加油站)存在土地纠纷。2017年5月10日,李某携带剪刀和锤子伙同他人去到向某加油站的宿舍楼下,李某先将加油站宿舍内的员工赶走,并用锁将宿舍大门锁住,后又持剪刀到向某加油站的电房将加油站的多条电源线剪断,最后再到向西某油站的宿舍楼下持一锤子将宿舍的电开关砸坏(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930元)并导致向某加油站停电,无法经营,导致向某加油站未能对外正常经营约25个小时,造成加油站经济利润损失约人民币65516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李某因涉案地块的使用权问题曾与被害单位向某加油站多次协商未果,为表达诉求,李某未能理智的寻求解决之方法,而是采取违法犯罪手段。现有证据虽未证实被害单位对纠纷长期未能获得解决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纠纷至今仍未解决,上诉人李某在本案的行为属事出有因,且毁坏的是电源设备,价值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加上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量,导致量刑过重。辩方所提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作案手段是量刑考量因素之一。
案例: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刑终7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寿以每年30万元租金将位于云浮市一厂房租赁给吴某1,吴某1将该厂房作为石材销售部,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带备防盗锁将石材销售部的大门锁住,并请人运载石材废料倾倒在石材销售部门口,严重影响石材销售部的正常经营。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所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与以毁坏机器、残害耕畜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所区别。

四、公诉机关指控赵振德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予以认定。
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有土地纠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使用推土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栽植的五年生桃树57株铲倒毁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1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经查,(一)陈某1陈述被推的桃树在坑里没有拉走,与李某的证言和赵某的供述相印证,说明被推倒的桃树就在案发现场附近,具备实物清点的条件。但根据卷宗中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无法确定现场桃树的数量。从上述勘验笔录和情况说明可知,侦查机关没有在现场开展实物清点工作。(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疑。证人王某3、王某4、马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两次证言内容高度一致,且变更的证言内容亦高度一致。证人王某3一审期间三次出庭作证,其中两次称记不清或不了解,一次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属实,存在反复。(三)被毁桃树的数量源于鉴定人员的推算,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推算应当存在误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振德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予以认定。

律师评析
需要分析破坏生产经营作案手段,若使用作案手段危害性较低,情节较轻,有机会争取成为减轻的情节。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需要详细找到证据不足或者存疑具体理由,争取不能认定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