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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 | 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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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杨祺 08月24日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目前直播打赏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盈利的重要渠道,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用户在网络平台打赏钱款要求返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使用共同财产直播打赏,打赏钱款该不该退回?本文以司法实践中一则具有典型性的夫妻单方直播打赏案为例,探究夫妻单方直播打赏中各方诉争的焦点所在,并对此展开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俞某与案外人柴某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柴某因患病于 2020年2月1日去世。柴某生前曾注册成为陌陌平台会员,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柴某在陌陌平台进行多次充值,每次多则万余元,少则百余元,共充值40余万元兑换“陌陌币”。经统计,柴某使用“陌陌币”换取道具对该平台的主播进行打赏共计19933次,打赏额共计4104845“陌陌币”。其中,打赏给该平台主播程某共10319次,总计3437708“陌陌币”。本案中的“陌陌币”可以用于换取礼物打赏主播及购买道具装饰自己的对话框。主播程某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媒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通过该经纪公司进入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工资由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程某作为陌陌平台的主播,向用户提供唱歌、跳舞及聊天互动等直播服务。陌陌科技公司是陌陌平台的运营商,与程某等平台主播对主播打赏所得约定分成。

本案中,用户柴某和主播程某在直播平台之外保持密切联系。俞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柴某和主播程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有言语亲密的表白互动,柴某曾通过微信支付向程某转账5200元、1314元等数额且备注有“我爱你”等字样。原告俞某认为,柴某对程某打赏非法处分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财产权利,而程某通过与柴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柴某不断充值打赏,陌陌科技公司和程某获得充值打赏钱款并非善意。柴某进行直播打赏是对与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积极追求,违背公序良俗,柴某进行充值打赏的行为应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陌陌科技公司和程某共同向其返还402391元。审理中,俞某更改为对涉案财产的一半即201195.5元进行主张。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柴某与被告程某、陌陌科技公司应成立赠与合同。柴某充值打赏涉及对夫妻重大财产处分,程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打赏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故充值打赏行为无效,判决程某及陌陌科技公司共同返还打赏钱款的一半 201195.5元。

后程某、陌陌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柴某应与陌陌科技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俞某请求程某、陌陌公司返还充值款项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柴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另一方面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与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认为充值打赏款项不应返还。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1、柴某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柴某与程某、陌陌科技公司成立赠与合同,购买陌陌币仅是对财产形式的转换,真正处分财产并使财产发生减损是其在直播间赠送礼物的行为。观看直播并未设置门槛,用户赠送礼物与主播的表演或平台的运营均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柴某在直播间打赏的是用陌陌币兑换的虚拟道具,该道具仅是产生并储存于陌陌科技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不能直接兑换回金钱;柴某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精神满足。柴某通过充值取得虚拟礼物进行打赏的行为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应为网络消费行为。

综上,就本案直播打赏涉及的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及打赏合同的性质,两审法院及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俞某及一审法院认为柴某和程某、陌陌科技公司应成立赠与合同。主播程某及二审法院认为柴某仅与平台成立网络服务消费合同,而陌陌科技公司则认为用户的充值行为与其成立了网络服务合同,但打赏行为应与主播成立了网络服务合同。

2、俞某主张的直播打赏钱款是否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观点与原告俞某基本一致,认为柴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巨大,超出柴某的正常收入及合理的打赏金额。程某对柴某与俞某的夫妻关系明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柴某处分行为无效。同时,打赏行为系出于对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追求,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判决二被告返还打赏钱款的一半。   二审法院认可陌陌科技公司方的理由,认为柴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有效。第一,柴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遵守网络服务合同。第二,柴某在陌陌平台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两年,充值数额多为百元、千元,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直播平台无从推断也无义务审查。其三,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使用权,两年多时间内俞某并未对柴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所管理,构成对其充值打赏行为的放任。此外,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柴某与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或程某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

综上,判断直播打赏款项是否应该返还实为判断柴某打赏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本案中柴某进行网络直播打赏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效,原告俞某及一审法院认为其对夫妻共有重大财产无权处分,程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处分行为应为无效。陌陌科技公司、二审法院则认为柴某进行直播打赏为日常生活需要支出,且陌陌科技公司为善意第三方,充值打赏行为有效。而关于网络直播打赏合同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及一审法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陌陌科技公司及二审法院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二者存在不正当关系。

四、案例评析

1. 明确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聚焦于与本文所讨论的柴某打赏案案情相似的案例,通过类案检索,选取涉及到直播打赏合同的性质认定及钱款返还问题的判例共16份,对其判决及说理进行了梳理。其中关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法院的观点如下表所示。

由表格可知,其中法院认定用户与主播成立赠与合同的仅有1个,其余均认为直播打赏应成立网络服务合同。从近两年法院的态度可知,司法实务中目前已倾向于认定直播打赏应成立网络服务合同。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将直播打赏定性为网络服务合同可能有以下几点原因:其一,如此认定法律关系清晰简单,责任主体明确,保证司法效率;其二,肯定了网络直播打赏这种新型经济商业模式,网络平台和主播都具有盈利性的目的和特征。

2.明确夫妻单方打赏行为效力认定标准

一方面,首先应明确,直播打赏合同有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不能因用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做进一步效力审查。法院应切实理清效力判断标准,充分根据个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公正、合理的判决。若用户向主播进行直播打赏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或维持婚外情关系,此时用户以打赏为手段保持与主播的婚外不当关系,且主播对此亦明知,打赏行为损害了社会一般秩序与道德,应认定打赏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关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证据问题,主张合同无效的夫妻一方具举证责任,私密关系的取证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性。配偶在已知用户对主播行大额打赏且私下有不正当关系时,应注意尽可能保留聊天内容、经济往来等证据,聊天内容须证明用户知情主播的婚姻状态,最好能提供用户和主播关于直播打赏的言论,如主播要求用户进行打赏或用户为了维持与主播关系进行打赏的内容,以加强用打赏行为与婚外不正当关系的联系的证明。不正当关系的证明标准应为用户和主播在现实中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需证明用户和主播存在单独线下见面的行为,如用户主播入住酒店的凭证。

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的行为,首先应判断充值打赏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消费权利,在与其经济能相匹配的同时,还需考虑消费行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判断打赏行为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具体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同地区同领域平均消费水平的标准,观察用户打赏是否超出个人日常的消费水平,是否符合家庭的消费习惯。用户对同一播长期、连续的打赏应整体看待,用户每次打赏之间都有关联性,正是长期的累积打赏才可能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些法院认为配偶长时间内未发现财产损失说明打赏未影响家庭日常生活,故认定打赏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每个家庭有不同的理财方式和存款习惯,若用户打赏的是家庭存款,一般情况不会影响日常生活水平,配偶若非主动查询很难知情,打赏者通常也存在故意隐瞒情况。

在认定打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无权处分后,还需考察主播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此处善意的认定标准更低,当用户正常在直播间进行打赏时,不为主播设定审查用户处分权的义务,只有当主播知情用户的婚姻状态时,才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事实上用户正常、合理打赏时不侵害配偶的财产权益,自然无需进一步判断主播是否善意;在用户大额打赏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时,若主播与用户仅在直播间存在互动,一般情况下主播不会对用户的婚姻状态有所了解,此时主播一般也为善意相对方,因此不会对交易行为的稳定性带来破坏。

3.无过错配偶财产权益的救济路径

当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了对方的财产权益,但配偶无法请求主播及平台返还打赏财产时,此时只能由侵权的配偶承担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无法进行析产。无过错方想要维护自身权益时,现行婚姻编有三条途径可供其选择,其一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1065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对现有财产进行分配,并签订书面协议。其二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1066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财产;其三若无过错方选择离婚,可以在离婚时根据《民法典》1091 条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