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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研究 | 实务探讨——仅凭转账记录就可以告对方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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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余建伟 05月17日

案例1:原告凭借转账记录诉请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关系、原告的年龄、款项的流向、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款等因素可以看出,系争款项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仅有款项交付事实不足以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故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凭借转账记录诉请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转账凭据主张双方间借贷关系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被告未能对其关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只有转账记录,法院为什么作出了不同判决?


经检索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近两年的近三十个由中院判决的案例,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形下,法院认为成立借贷关系和不成立借贷关系的案件约各占50%。在原告核心证据相同(都只有转账记录)的情形下,形成前述不同判决的根本原因可以归纳为:法官对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不同认识。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的,那么法院大概率会支持原告;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的,那么法院大概率会支持被告。



法律分析


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依照该规定进行分析,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当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借贷合意”);然后应当有借款的事实,即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款项交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由此看来,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是不够的,还缺乏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似乎有转向:“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5年8月6日)中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项下被告的举证责任提到:“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前述规定和问答进行分析,已经从由原告承担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转为由被告承担不具备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


被告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项下的举证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让法官形成较强内心确信的“高度可能性”,还是动摇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的“真伪不明”?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告对其抗辩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因此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从北京、上海、深圳和广州公开的近年的裁判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法官持被告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仍有很少量的法官认为达到真伪不明的标准即可。



进一步探讨


有文章讨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的表述没有区分抗辩与否认的概念,也错误地处理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5。文章认为,“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属于否认,不属于抗辩,抗辩不否定请求原因事实的客观存在,只否定请求原因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而否认则从根本上否定请求原因事实本身。“系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即否定了请求原因事实的存在——不存在原告所述借贷法律关系。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层面,“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笔者同意该观点,如上文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假设被告应当就“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进行举证,那也应当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明标准达到“真伪不明”即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上述规定,与上位法冲突了。逻辑难以自洽。


与虚假诉讼的距离。经检索,在没有借据却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质疑是虚假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认定较为严格,目前没有检索到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例。但这种风险仍然不容忽视,一旦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则有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



结语


从上文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偏向于原告的。这或许是缘于在我国传统社会无讼理念及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的大背景下作出的推断:原告大概率是有冤屈的,被告大概率是理亏的。因此,即使规定被告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项下的举证证明标准达到真伪不明即可,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恐怕仍然是很不容易的,毕竟“真伪不明”和“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主观的。从被告的角度出发,主动承担对不具备借贷合意(如属事实)的证明责任,才有较大把握说服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