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公司法第88条引起了广泛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发布后,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的争论并未停止。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其当然希望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以增加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而站在原股东的角度,要求其对公司转让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似乎有失公平。
君子不立危墙之下。对原股东来说,要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好的办法并不是期望司法政策的转变,而是在股权转让时就做好风险防范,在问题产生之前就彻底杜绝风险的发生。
下面,笔者对新公司法第88条进行解读,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谈谈股东避免被追究补充出资责任的具体策略。
一、新公司法第88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条款的目的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公司债务,同时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原股东的利益,合理划分各自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分配原则为:
1.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第88条第1款规定,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受让人即成为新的股东,需要按照原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2.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如果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人需要对未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确保公司的资本充实。
3.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强化了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保护,确保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4.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则根据第88条第2款的规定,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点强调了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进行尽职调查,以证明自己的“善意”。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则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案例分析
01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
在广州摩天轮某某有限公司、庄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1]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宝将其出资额2万元转让给庄某,庄某未实际缴纳出资,李某宝应在2万元范围内对庄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在陈某与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某公司的出资已经实缴,何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许某、陈某、姚某应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另外,在保定市南市区大地建材经销处与立坤石业(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3]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庄瑞霞与鹏傲公司、鹏傲公司与立坤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瑞霞和鹏傲公司在出让股权时立坤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瑞霞同时系现股东立坤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鹏傲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本院认为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立坤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大地建材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庄瑞霞、鹏傲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大地建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法院之所以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注:
[1](2024)粤0113民初11419号
[2](2024)京0115民初19134号
[3](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02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
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德厚公司据此提出中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
在周位峰、吉莹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5] 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优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周位峰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9月30日前,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此时周位峰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周位峰向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出资股权,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债务均为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以后的公司借款,而周位峰将其在优联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张某某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周位峰转让其出资时,该债务尚未发生,对于该笔债务,周位峰不存在逃避的恶意;吉莹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位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情形。
在上述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中,法院主要从债务产生时间、转让方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转让方于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来认定转让方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注:
[4](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5](2021)陕01民终13659号
三、股东避免被追究出资责任的举措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案例,我们认为,作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如要避免被追究责任,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采取措施:
1、先实缴出资,再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88条针对的均是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因此,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将出资实缴,则该条款适用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具体来说,转让方可在转让股权时,先将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实缴,再将实缴的出资金额计算到股权转让对价中,这样既不会减少股权转让对价,也可免除股权转让后被追究未出资的补充责任。
2、股权转让后,监督受让人实缴出资
如原股东无法实缴出资,还有一种办法是在股权转让后,要求受让人立即实缴出资。当受让人实缴出资后,转让方就不存在因受让人未实缴出资被追究补充责任的风险。
3、通过定向减资退出公司
如转让方未实缴出资,也无法监督受让人出资,为了控制风险,转让方还可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但定向减资方式退出公司的手续更为繁琐,且如果公司存在较多负债的情况下,这种方法的操作难度较大。
4、将公司清算注销
新公司法第88条针对的是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如果股东根本不发生股权转让,那么也就无需担忧事后被追究出资责任。因此,如果股东无需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权的增值,而只是为了实现公司经营的收益,那么当股东决定退出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时,也可通过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方式退出,这样亦可避免新公司法第88条的补充责任。
5、确保公司在转让时没有负债,且股权转让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如果上述方案都无法做到,而股东又必须转让股权,则转让方须确保公司在转让时没有负债,或者明确公司负债情况,且股权转让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样,转让方在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主张权利时,才能做出有效的抗辩债权人的主张。
彭国鹏 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商事争议解决十余年,现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业务部主任,主要业务方向为公司投融资纠纷、股东纠纷、股权结构设计、合同纠纷、家庭资产管理等,先后为林德气体、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海虹老人、中国铁建大桥局、广发期货等提供法律服务,并多次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等奖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