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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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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胡本岳、刘杰隆 02月28日

导语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承包人至关重要,对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更是存在诸多争议。本篇将剖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探究其性质,并针对行权主体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可以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担保物权等观点。其中,留置权说属于少数说,法定担保物权为主流观点,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不同于留置权,亦非法定抵押权[1] ,而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故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的权利属性。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主体

1、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

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并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这一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同样享有此类优先受偿权。

同时,多地法院认为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5条第2款直接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中明确提出: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771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承建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其客体是承包人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蜀通公司承建了整个项目的主体工程,洪力公司承建的则是案涉项目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消防工程。因此,如果洪力公司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则其应当在案涉建筑物的消防工程部分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等情况频繁出现。

《民法典》第807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上述规定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这也为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以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的法律地位。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为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承包人,因此无权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这一权利在实现顺序上优先于设立于建设工程之上的抵押权以及普通债权。由于其特殊的优先顺位,该权利对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利益有着显著影响。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性和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应予以过度扩张,更不能随意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限制。若随意放宽主体认定标准,可能会破坏交易安全的基本秩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理预期,进而引发一系列法律风险和社会问题。

第三,部分支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主张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然而这一理论并不改变优先受偿权本身的性质。从本质上讲,该权利仍归属于承包人,是承包人基于其承包地位而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并非实际施工人直接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仅凭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就认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外,也有学者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角度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第1款、第3款[2]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适用《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3]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法院认为,吴某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某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3、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

承包人为了尽快回款,将其所有的建设工程款转让给第三方,此时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伴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伴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也具有物权的属性,即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优先性、追及性。因此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只要建筑工程存在,承包人均可行使其追及权利,以保障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受让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倾向认为第一种观点,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一书中认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

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注释

[1] 参见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39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 参见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第1版。


作者介绍

胡本岳律师

炜衡广州高级合伙人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理事

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发展工作委员会(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创建指导工作委员会) 副主任

曾担任炜衡广州第三、四、五届执行主任

现任炜衡广州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广东省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华南师范大学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教授


专业领域:土地开发及房地产建设领域相关纠纷、股权投融资业务、国有企业混改、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私募基金和证券资本市场业务等。


先后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广州市设计院、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能集团、广州越秀金融集团、广发证券、光大证券、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等提供法律服务。


刘杰隆

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