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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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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杨文全 12月01日
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等行为与放火、爆炸、决水是否具有相当性,归纳该罪名一些辩护观点,以便研究这类罪名。


一、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刑终14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一、被告人二为牟利,先后大量购进烟花爆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即私自违规储存在其租用的位于××区院落的简易库房内。除少量销售牟利外,其余大量存放于出租库房内。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依法从库房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5168件。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所持有的5168件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观点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大量购储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销售牟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的是犯罪方法,实施的方法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目的,犯罪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属于具体危险,一旦危险方法实施,其危险性就足以产生危害后果。某公司违法存储大量的烟花爆竹,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烟花爆竹本身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等同或混淆,同时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方法的"相当性"应当从本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加以考量,将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作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因此,撤销原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公务罪。考量妨害公务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决水具有相当性。

案例: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刑终1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人无证驾驶大众套牌车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接到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指挥中心下达拦截指令的辅警等人发现,辅警责令被告人熄火下车,但被告人在辅警身体已经探入驾驶室车门(车门未关上)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途中将辅警甩出车外,为了摆脱多名交警的围堵,在车流量较大的十字路口往复行驶,最终逆向行驶逃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

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撤销辽原判决。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考量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决水具有相当性。

案例: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服务区购买两瓶白酒,在喝了近一瓶白酒后,又购买一罐啤酒喝掉。次日1时许,被告人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服务区出发。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某路段处时,将车辆驶入应急车道,随后倒车进入快车道时与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事故。经调查,事故点前后一小时车流数据平均约800台次。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331.78mg/100ml。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对于自己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出于故意,但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故意态度,与以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有本质上的区别,犯罪动机、目的不同。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继续驾车,且未造成重大事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考量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等行为与放火、爆炸、决水是否具有相当性。如果具有相当性,则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等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处罚较重罪名定罪处罚。如果不具有相当性,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