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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 | 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能否免除对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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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彭国鹏 01月23日


裁判要旨

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共同签署的,没有约定不参与经营就可以不履行业绩承诺。

2. 中赛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由彭晓雷团队负责目标公司经营、金鸿控股公司负责目标公司财务及风控的安排是清楚并接受的,金鸿控股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架构进行。中赛科技公司以自己未参与目标公司经营为由要求免除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案情简介

201597日,金鸿控股公司、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赛科技公司、彭晓蕾分别将其持有目标公司25.2%23.8 %(合计49%)的股权转让给金鸿控股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中赛科技公司22 114万元,彭晓雷20886万元。协议还约定,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共同进行业绩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至2017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2.4亿元,年度净利润分布为:20150.6亿元、20160.8亿元、20171亿元。若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未完成,需扣减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用于担保业绩承诺的股票,该扣减股票变现后所得款项归金鸿控股公司所有,作为业绩补偿。前述收购股权过户登记完成后至业绩承诺完成前,目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团队组成如下:(1)董事会。董事5名,金鸿控股公司委派3名,彭晓雷委派2名。金鸿控股公司委派董事担任董事长。(2)监事会。监事3名,金鸿控股公司、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各委派1名。(3)经营团队。金鸿控股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彭晓雷委派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彭晓雷提名,由董事会任免。

2015115日,受让方金鸿控股公司与转让方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完成49%股权过户,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414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信会师报字[2016]211387号《目标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511日至20151231日止),目标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7425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ZB11551号《目标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611日至20161231日止),目标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彭晓雷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8427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中准审字[2018]2199号《目标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目标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公章,王磊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签章。

2018427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中准专字[2018]2191号《目标公司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其中,目标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载明:2015年实际实现4575.87万元,承诺数6000万元,差额-1424.13万元;2016年实际实现3033.44万元,承诺数8000万元,差额-4966.56万元;2017年实际实现-1479.45万元,承诺数10 000万元,差额-11 479.45万元。三年合计实际实现6129.86万元,承诺数24 000万元,差额-17 870.14万元。

中赛科技公司一审表示对目标公司原始票据没有异议,由于其在股权转让后没有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不认可业绩审计报告结果。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业绩承诺、业绩担保及业绩补偿方式的约定实际是在金鸿控股公司溢价收购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时对业绩的对赌协议约定,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目标公司没有完成承诺的业绩,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该预见可能出现的业绩不达标的情况,且《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转让股权登记都已经履行完毕,故,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主张业绩补偿条款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的理由不成立。

虽然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由彭晓雷和金鸿控股公司负责,但中赛科技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派遣了监事参与公司的治理,中赛科技公司并不是没有参与经营,且《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共同签署的,没有约定不参与经营就可以不履行业绩承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赛科技公司主张金鸿控股公司可能存在损害中赛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中赛科技公司应就金鸿控股公司存在损害中赛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金鸿控股公司与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条款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赛科技公司以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赛科技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达到业绩目标后获得投资方给予的现金奖励、收益是清楚的,所设定的业绩指标是各方协商后确认的结果。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既约定了业绩未完成的补偿标准,也约定了业绩超额后的奖励。中赛科技公司主张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中赛科技公司、彭晓雷应当确保目标公司接受金鸿控股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故由金鸿控股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预期。中赛科技公司以金鸿控股公司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为由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针对金鸿控股公司编制的《目标公司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了专项审核报告。依据专项审核报告以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刘昆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执行审核工作,对目标公司的原始票据、来往函证包括业务合同及采购合同都进行了核实,相关项目重新计算金额。目标公司三年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来源、原始票据等均经目标公司确认。中赛科技公司亦对目标公司的原始票据不持异议。故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此基础上发表的鉴证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据以采信《目标公司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中目标公司业绩完成情况的审计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晓雷在一审中提出的审计报告中存在漏项、缺项即未将政府补贴及应收账款计入目标公司收入的意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刘昆一审庭审陈述,业绩承诺所指的目标公司三年净利润应当扣除非政府补贴(非经常性损益),新能国际公司债权转让款亦已作为应收账款计入当年收入,故目标公司三年审计报告不存在彭晓雷所称漏项、缺项。中赛科技公司在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审计报告结论的情况下,罔顾已查明事实,仍以彭晓雷一审提出的目标公司三年审计报告存在漏项、缺项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样,基于中赛科技公司未对目标公司三年审计报告及专项审核报告结论提出明确且充分的反驳意见,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中赛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由彭晓雷团队负责目标公司经营、金鸿控股公司负责目标公司财务及风控的安排是清楚并接受的,金鸿控股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架构进行。中赛科技公司以自己未参与目标公司经营为由要求免除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中赛科技公司两审中多次提出怀疑金鸿控股公司与彭晓雷或者金鸿控股公司利用控制目标公司损害中赛科技公司利益,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赛科技公司要求核减其股票数量时应当按照现在的股价同比下降,一审判决对于中赛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阐述理由,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该部分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实务经验总结

从本案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并非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对承担对赌义务的股东而言,如对赌协议并未将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作为承担对赌义务的条件,股东仅以未参与经营管理为由要求免除对赌义务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要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违反对赌协议所约定的架构,承担对赌义务的股东就需要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对于对赌义务人而言,如果想要以未参与经营管理作为对赌义务的抗辩理由,则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就应当在对赌协议中明确将参与经营管理作为承担对赌义务的前提,明确约定如果对赌义务人不能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就不承担对赌义务。

此外,如果对赌义务人认为投资方不正当地阻止业绩目标的达成,则还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提出意见,但并未干预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属于恶意阻挠业绩目标的达成。

而对投资方而言,为避免争议,也最好不要在业绩承诺期内让承担对赌义务的股东完全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应该严格按照对赌协议所约定的架构开展经营,以免造成投资方恶意阻止业绩承诺达成的假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金鸿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24号】

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初48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地祥云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表明,在业绩承诺期内,天地祥云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科华数据委派的董事(含董事长)均按照天地祥云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干预总经理及现有经营团队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天地祥云管理层应充分保证科华数据推荐、董事会聘任的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当事人并未约定天地祥云由总经理及现有经营团队脱离董事会独立经营管理,科华数据人员对天地祥云有关经营项目的法律风险、项目资料、印章管理等事宜提出意见,不足以证明科华数据干预总经理及经营团队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对经营项目进行阻挠,影响管理团队稳定,更不能证明科华数据的上述行为对天地祥云业绩目标的实现构成实质性影响。

石军、田溯宁、肖贵阳、云聚投资、达道投资、德迅投资(以下统称对赌义务人)还主张科华数据任命天地祥云总经理石军为云集团执行总裁,将部分天地祥云原核心管理团队成员调离原岗位,影响天地祥云业绩实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集团系依法成立的独立于天地祥云的实体,石军对其兼任云集团执行总裁和云决策委员会副主任,以及部分天地祥云管理团队人员职务调整提出了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科华数据任命天地祥云总经理石军为云集团执行总裁,将部分天地祥云原核心管理团队成员调离原岗位,与天地祥云业绩目标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对赌义务人关于科华数据在业绩承诺期内设立与天地祥云有竞争关系的同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