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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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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胡本岳、刘杰隆 03月03日

导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和行权方式往往是实务争议的焦点,涉及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本文对上述问题做深入探讨,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01、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此也未从根本法层面予以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建工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部于1999年颁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2002年废止)第5条: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住建部、财政部于2013年颁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把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分别按“构成要素划分”和“造价形成划分”。

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第1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费(包含工程设备,下同)、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第1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价格构成进行进一步的解读: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酬金),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1]

注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02、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从上述条文可知,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但就实践中施工方主张较多的“停窝工损失”未予以明确。停工、窝工损失指的是在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因各类因素致使工程暂时停止施工或施工进度受阻,进而给施工企业、工人以及相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实践中形式层面的关键在于判断承包人是依据停窝工向发包人主张费用 “损失索赔”,还是直接主张“价款费用”。而从实质层面区分的要点则在于,该 “损失” 或 “费用” 是否被认定为已 “物化” 到建设工程本身之中 。[2]

注释[2]:参见谭波、何根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客体、范围与行权条件探析》

一部分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停窝工损失在本质上归属于损失索赔的范畴。这一类损失索赔所涉及的费用,实际上并未切实 “物化” 到建设工程的实体当中,其性质并非建设工程价款本身。

案例: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164号

法院认为,停窝工损失,顾名思义是损失,即应得而未得。建设工程价款系与建筑工程的价值相对应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价款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而言。金安泰公司自认停窝工损失没有融入建设工程之中,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认定停窝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院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法院认为,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情况中,一旦发生停窝工,承包人在人力、材料、机械方面出现损耗是难以避免的。若停窝工损失源于承包人在人力、材料、机械方面的实际费用支出,那么理应将这笔费用界定为工程施工投入,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案例:(2018)皖民终23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脚手架、机械租赁费、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停工人工费用等损失实质仍是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该费用并非承包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故该7726188.58元索赔损失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合肥建工集团该节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承包人唯一的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第807之规定,承包人可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一,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将工程予以折价;其二,承包人可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向法院请求对工程进行拍卖。

除以上两种方式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方式:

1.以催款函、律师函等书面形式向发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但该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如(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持肯定观点,而(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持否定观点。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龙鑫能源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2.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

如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法院认为,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通过发联络函方式向执行法院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之后承包人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该除斥期间,也视为已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应遵循有利于债权保护法律原则。依据《民法典》第807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一,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将工程予以折价;其二,承包人可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向法院请求对工程进行拍卖。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并未限制承包人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即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较长时间,往往承包人与发包人难以达成“工程折价抵债协议”,承包人不到万不得已也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款函或者律师函催促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是其遵循商务礼仪主张债权合理方式,符合商业交往中友好协商诚实信用原则,也未加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最长18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能切实得以保障。


作者介绍

胡本岳律师

炜衡广州高级合伙人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理事

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发展工作委员会(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创建指导工作委员会) 副主任

曾担任炜衡广州第三、四、五届执行主任

现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广东省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华南师范大学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教授

专业领域:土地开发及房地产建设领域相关纠纷、股权投融资业务、国有企业混改、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私募基金和证券资本市场业务等。

先后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广州市设计院、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能集团、广州越秀金融集团、广发证券、光大证券、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等提供法律服务。


刘杰隆

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