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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 | 绝处逢生——终结本次执行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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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张泽民 肖锦豪 08月09日


一、引言

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8月2日,2023年全国新增执行案件数量已达9354921件。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据有相当比重。为避免因信用瑕疵而丧失市场交易机会,公司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一般都愿意积极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而一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中常意味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只能裁定执行终结。此时,债权人尽管赢得诉讼,但是其债权仍然无法最终得到实现。

然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必是经营不善导致的当然结果,也可能是因股东未及时实缴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够充实所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论是审判程序或是执行程序中,股东均有可能会主张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具有实缴出资义务,更有甚者,股东一旦察觉到公司存在资不抵债风险时,就会迅速将其股权以极低的价格或是无偿转让给个别股东。而该等受让股权的股东则往往是早已不具备执行能力的“背锅侠”。前述情形下,债权人不仅需要等待漫长的认缴期限到来才有实现债权的可能性,甚至根据受让股东的财产情况已经可以预判债权人将来不再有实现债权的可能。执行程序作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公里”,为了让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我国法律和实践中试图搭建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制度,使得原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公司的股东一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共同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为此,本文拟对实践中适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理由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供债权人更清晰地了解追加股东的适用条件,增加实现权益的可能性。

二、适用路径

过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践适用中,各法院在倾向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还是债权人利益的态度上仍然显得有些摇摆不定。曾有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相关类案的统计与检索,在其整理出的共计1768篇文书当中,排除非法院裁判观点以及案件争议焦点非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未实际缴纳出资股权情形的裁判文书后,有效裁判文书样本共计789篇。其中法院裁判追加原股东的有452篇,占比57.3%;法院裁判不追加原股东的有337篇,占比42.7%。可见,实践中就何种条件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仍充满矛盾、分歧以及不确定性。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17条以及第19条。两条款分别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现有股东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前述条款中,在理解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时,可以解释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仍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形;第二种为,认缴出资届满前股东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追加第一种情形下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存在障碍。本文后续主要讨论第二情况。

1.执行程序中对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出资义务股东的追加

1)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

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的理解应是,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无明确法律作出特殊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不能通过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被执行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某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某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某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由前述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合法的期限利益,已经基本可以得到统一的共识。法院要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以前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并不选择直接通过扩大“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范围实现,而是引用加速到期理论及制度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加速到期制度突破期限利益保护伞

所谓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法定情形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必须提前按照认缴数额完成出资的制度。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出台前,加速到期制度仅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中作出了规定。后来,为了不因过分倾斜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九民纪要》第6条中补充了两种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虽然《九民纪要》前述规定主要侧重于审判程序,但执行程序作为兑现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除非法律上另有规定,应当遵循实体规则,并与其保持一致。实践中,《九民纪要》的出台也确成为了该类案件中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支撑。比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1民终6957号案中曾引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表述,认为“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确认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可见,某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朱某在二审虽提交相关合同等证据,拟证其尚有债权,但上述债权未经司法确认,债权能否实现亦未知,且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现还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故朱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某公司具备破产情形,从而判决朱某在未缴纳出资151.5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在(2018)粤0111民初122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处值得进一步补充的是,前述提及的“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应该如何理解。此时,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内容辅助理解。该规定第一条确认的两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分别为“(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随后,该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细化了前述两种情形下的认定方式。规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经营情况等因素加以认定。当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一般不需要花极大力气去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详细的举证或者调查。而是以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依据。

由此,在前述规定的补充与完善下,当出现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时,可以推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未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出资期限未满前未完成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时追加原股东的适用路径

进一步讨论,《九民纪要》的规定确实在一定情况下缓解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困境,但在实践中仍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如本文开头提及,既然法院可以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将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东追加担责,那么股东也可以在追加之前退出公司。由于股东相较于外部债权人更了解公司内部的资产状况,利用该信息优势,股东完全可以先找到早已不具备履行能力的个别股东,并抢在公司债务期限届满之前就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这些接盘人。这样一来,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哪怕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公司的现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依然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取回任何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还需要考虑将公司的原股东也追加为被执行人。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矛盾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权转让中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规定》的第十九条。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追加原股东的要件之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指向出资义务已届满,但尚未完成出资的股东。而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具备外观上的“合理合法性”,该情形下的股东股权转让行为难以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由新股东继受,债权人只能以《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受让股东未被执行人。造成该等法律适用困境存在一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在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时,并未对股东出资责任纠纷的相关配套规定同步调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是实缴制下沿用至今的产物。虽然学界以及实践中均有尝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大性解释,试图不以出资期限作为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中标准。但扩大解释必然又会过分伤害股东合理的期限利益,依赖扩大解释解决前述问题,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受限篇幅,本文不在此处展开。

2)以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作为原股东的责任承担依据

既要阻止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又要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在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使用和肯定以恶意逃废出资义务作为认定是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参考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一旦认定股东具备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那么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则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件中进一步完善了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适用论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判断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恶意逃废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股东设置较长的认缴期限,或者在债务发生之后又延长认缴期限,该情形在《九民纪要》第6条第2种情形中已经作出规定,不再重复。第二,股权转让发生时,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该情形下,一般既要考虑公司的客观资产状况,也要考虑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知道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过一般就是否知情的审查,法院倾向于放宽认定情况。审查因素主要有,股权转让发生时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受让方是否具备清偿能力;转让时债务是否发生,债权人是否已经提起诉讼、公司债务是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等因素进行判断。前述信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各大企业信息公示网站上查阅,通过比对股东股权的转让时间与签订合同、提起诉讼、收到判决等各项案件相关时间节点的先后顺序关系,一旦申请执行人发现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有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即可一并在执行程序将原股东也追加为被执行人,提高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三、结语

资本是有限责任的基础与保障。“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将永远地成为公司资本,它是债权人心来利益的基础,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认缴制度背景下,市场主体难以凭借市场公示信息的判断精准判断每一个交易对象的资本实力,与陌生对手的交易活动变成了“猜盲盒”游戏,市场的交易风险极大增加。如果执行程序作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最后司法救济路径,仍无法为其实现权利,那么为避免“血本无归”的结局,市场主体很可能会在市场活动中采取更保守的策略。长此以往,我国意图通过认缴制度激发市场活力的初衷将难以实现。本文提及的问题与困境,实际上已经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并在《〈公司法〉第二次审议稿》中得到体现。如根据《〈公司法〉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最终能够实施,那前述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与空白,相信将会迎刃而解。彼时,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得到更切实的维护。然而,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需求,急不可待。恰在这新法尚未实施,旧法有待完善的窗口期,本文通过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理论及实践观点进行梳理总结,望能供债权人在收到执行终本裁定时,还能找到行之有效的救济路径及适用依据,绝处逢生。